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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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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下月起施行

        2009-08-28 00:00:00    
 
        经过7月30日至8月13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证监会昨日正式发布《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据记者了解,征求意见期间,市场各方反应积极,向证监会反馈了若干修改意见。证监会经认真研究,吸收采纳了部分意见。主要反馈意见有:
  一、关于违规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处理问题。《试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对外公布分类结果,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有反馈意见认为,对于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的,应明确相应的处理措施,以增强该条款约束力。经研究,证监会采纳了该意见,在《试行规定》持续合规状况指标中增加一项指标,即“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见《试行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二项)。
  二、关于保证金预警扣分的问题。《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经核实为公司原因的保证金预警,应予以相应的扣分。有反馈意见认为,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化,应对预警责任属于期货公司的情况做出明确界定。由于实践中导致保证金预警的原因比较复杂,经会同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对各种保证金预警情形进行分析研究,证监会在《期货公司首次分类评价操作指引》中界定了对于非公司原因导致的保证金预警可以豁免扣分的情形,以加强对分类评价工作的指导。
  三、关于是否采用“净资本收益率”指标替代“净利润”指标的问题。有反馈意见认为,在市场影响力指标中采用“净资本收益率”比“净利润”更能反映期货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经营效率。经研究,证监会认为,鉴于目前期货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监管部门应更关注期货公司的财务安全和抗风险能力,如果采用净资本收益率指标,有可能会抑制公司增资,进而导致资本安全边际降低。因此,采用净资本收益率指标不符合证监会的监管导向,《试行规定》未予采纳。
  除了以上修改之外,记者注意到《试行规定》与原《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相比,还有一处明显修改,其他条款则基本保持不变。
  原《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评为A类公司:一、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得分低于规定分值;二、期货公司日均客户权益未达到全国期货公司平均日均客户权益水平。修改后的《试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仅保留了原《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二款,原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第一款不再是A类公司的筛选条件,而改为第十三条,期货市场影响力方面能否加分的条件,即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影响力指标不予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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