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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1

 

 


 

    【编者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111起施行。此次修订认真贯彻落实了"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适当降低基金公司准入门槛和业务管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的积极性,旨在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稽查二处根据相关材料,整理了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供参阅。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解读

   

一、《办法》修订的背景

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配套规则,《办法》自200410月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基金公司规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基金业的内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部分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需适时予以调整和完善。主要表现为:一是股东资格条件过严,行业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外部资源的进入,不利于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二是基金股东持股比例限制过严,基金公司组织形式单一,股东强力支持公司发展的动力不足;三是基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存在股东不当干预和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公司治理亟待完善;四是基金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业务规范、运作机制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五是市场的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继续弱化行政许可,强化综合监管,完善相关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力。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简化审批、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

    根据近期行政审批项目调整的要求,对《办法》中涉及的部分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调整:

    一是取消对持股5%以下股东的审核,优化准入政策,推进基金公司股权多元化。修订后的《办法》参照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监管经验,将非主要股东区分为两类:持股5%以上的非主要股东和持股5%以下的非主要股东。对于后一类股东,不再设定资格条件,对其变更也不再审核,改为事后备案。这样,可以便利民间资本进入基金行业,健全资本约束、推进股权多元化,并可为今后专业人士持股以及基金公司上市预留法律空间,充分发挥资产管理行业人力资本的积极作用。同时,为防止非主要股东通过分散持股规避监管部门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审核,《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的,仍需进行审核。

    二是取消了变更基金公司名称、住所、股东同比例增减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对变更章程一般条款的审核等。

    (二)取消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和关联持股限制

    原《办法》要求,内资基金公司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9%,且股东之间不得有关联关系。相对控股的股权结构容易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主要股东无法对基金公司形成绝对控股,大大影响了主要股东对基金公司提供持续有力支持的积极性。一些主要股东出于获取控股权考虑而引入境外股东走合资道路,也容易造成合资理念的扭曲。为此,本次修订取消内资公司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49%的规定,允许基金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持股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同时,为保证主要股东在基金公司的地位,《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有关联关系的非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及其关联股东的持股比例;所有持股5%以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主要股东的持股比例。

    (三)延长主要股东持股锁定期

    从基金行业发展的实践来看,股权不稳定是基金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一些股东参股或者设立公司还存在盲目性,短期炒卖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与证券公司控股股东5年锁定期的要求相比,目前基金公司股东1年的持股锁定期要求过短,不利于形成长期投资理念。因此,本次修订将主要股东的持股锁定期由1年延长为3年,引导股东形成长期投资的理念。

    基金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重要影响。在实践中,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变化,往往会损害基金公司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针对监管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修订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主要股东连续3年亏损的,应当向证监会和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同时,本次修订还进一步明确了对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四)丰富组织形式

    目前我国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较为单一,全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更没有基金公司上市。出于丰富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未来基金公司上市预留空间的考虑,本次修订将原《办法》中诸如"出资比例""处分出资"等特指有限公司的表述,调整为"持股比例""处分股权"等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均可适用的表述。

    目前我国的基金公司采取的都是"大而全"的经营模式,前、中、后台业务需要大量投入,公司承担了较重的负担。此外,有部分基金公司拟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开展一些风险相对较高的业务,但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为进一步增强行业活力,拓展行业发展空间,鼓励基金公司开展差异化、专业化的市场竞争,有效隔离业务风险,本次修订增加了允许基金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将部分业务进行服务外包的条款。

    (五)强化监管手段

    一是建立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控体系、监管综合评价体系,有效防范潜在风险。目前基金公司分化程度日益加剧,为了管理可能出现的风险、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同时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本次修订增加了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和综合监管评价的条款。对于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综合评价指标不符合规定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提高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二是增加相应监管措施,丰富监管手段,提高监管威慑力。修订后的《办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例如基金公司治理不健全,严重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并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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