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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第9期

 


 

    【编者按】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342起施行。《办法》旨在推进基金托管业务对外开放,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更好发挥公募基金托管的制度优势。根据相关材料,整理了《办法》的主要内容,供参阅。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从1998年发展伊始,即引入强制托管制度,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作为公募基金的共同受托人,履行相关法定受托职责。200411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准入、审核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基金行业发展十余年来,基金托管制度在规范基金运作、防范各类风险、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此次在《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办法》,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推进基金托管业务稳步对外开放,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长期以来,证监会持续推进基金业稳步、有序对外开放,从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推出QDII业务到允许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境外子公司并开展RQFII业务,各项开放政策取得良好成效。对公募基金其他业务领域的后续开放,证监会秉持积极开明的态度。20115月,我会经商中国银监会,在第三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承诺,拟通过修改现行法规的限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本国银行同等权利。从过往几年外资法人银行在境内开展QFII托管等业务实践看,目前部分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托管业务经验。允许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外资法人银行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将有助于引入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托管经验,推动我国基金托管行业市场化竞争,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从而进一步优化我国基金托管制度。

(二)进一步强化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加强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更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余年来,各基金托管银行较好的履行了法定的托管职责,对促进基金业持续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基金市场的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发展也面临一些挑战。一方面,基金产品创新速度加快,基金产品数量增多且运作复杂度不断提高,对基金托管人在业务系统投入及专业人员配备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新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基金托管人需要进一步强化受托责任意识,同时提高托管运作能力与服务水平。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基金托管银行自身业务也正在经历由境内托管向境外托管拓展、由法定业务向增值业务拓展的过程,从推进托管业务持续发展角度,托管人内控水平与风险管理能力也需进一步提高。

基于上述考虑,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框架下,通过制定《办法》,进一步明晰基金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要求,同时根据监管实践进一步完善托管准入标准,提高托管专业性要求,是适应基金行业市场化改革、完善我国基金托管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四十二条,分为总则、基金托管机构、托管职责的履行、托管业务内部控制、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办法》主要对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行为进行规范。其主要内容有:

(一)完善基金托管资格准入条件与审核程序,更加强调业务独立性与专业性,对外资法人银行开放基金托管业务

一是进一步强调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与业务完整性要求,即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针对近年来个别托管行因部门设置问题导致基金托管部门独立性受损的情况,《办法》第十一条在申请材料中新增“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二是进一步提高托管部门专业人员的配备要求。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从事基金清算、核算、监督、披露、稽核等业务的人员由“不少于5人”调整为“不少于8人”,且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三是在托管资格审核程序上,除先前已有的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由证监会与银监会开展联合现场检查等方式外,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增加“可以采取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以进一步了解及评估申请机构的资质条件与业务规划。

四是《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允许符合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基金托管业务。

(二)进一步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同时强化托管业务内部控制与相关风险管理

《办法》第三章对托管银行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履行的各项法定职责进行了具体规范,涵盖基金法律文件订立、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收、基金估值、信息披露、投资监督、收益分配、召集持有人大会等各项职责。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办法》第四章强调托管业务的内控建设与相关业务风险管理。要求托管银行建立科学合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每年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或聘请具有一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加强对托管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活动的管理。针对业务发展及风险控制需要加强系统建设与人员培训。对委托境外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开展基金业务外包等增值服务,提出了相关风险控制要求。

(三)加强对基金托管银行的后续监督管理

《办法》第五章除继续加强对基金托管人在资格申请过程中的诚信监管外,还进一步加强对基金托管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行为监管。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开展日常监管:一是要求托管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业务信息与报告重大事件;二是开展托管业务现场检查。《办法》完善了违规的问责机制,明确了对违规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政监管措施,同时建立了托管资格退出机制,对连续三年未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或者严重的违规行为,将对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行政处罚,直至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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