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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期货公司角度建言《期货法》立法

        2013-08-05 00:00:00    
 
    《期货法》的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创新工程,其内容涉及期货市场的各个方面,在立法上需要从源头出发,立足国情,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法律。
   
    《期货法》的立法宗旨
   
    从立法目的来说,目前关于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以稳为主,兼顾发展。这一立法目的对我国期货市场初期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期货市场发展至今,各方面都趋于成熟,《期货法》应“以全面发展为主,兼顾稳妥”为立法宗旨,在明确期货市场发展方向的基础上,促进期货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
   
    《期货法》的立法方向
   
    第一,明确《期货法》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即明确期货所有的法律关系,包括期货交易关系、期货服务关系、期货监管关系等,同时应明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期货公司、期货咨询机构和广大投资者及政府监管机构和自律管理等各期货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明确《期货法》的调整范围,即《期货法》既应涵盖现有商品期货、股指期货及国债期货,又要涵盖未来可能存在的外汇、利率等金融期货品种,以及期货公司的创新业务;既要调整场内交易,又要规范场外交易;既能使中国期货业“走出去”,又能把国际期货业“引进来”。
    第三,明确《期货法》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期货法》配套法律法规应对《期货法》中的原则性规范或概括性规定予以解释、细化,对不符合《期货法》的配套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除。
    第四,明确协调好期货市场及其他法律如《民法》、《刑法》、《公司法》及《破产法》等法律之间的衔接,避免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矛盾。
   
    对《期货法》的立法建议
   
    期货公司作为期货市场重要的主体之一,其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到整个期货市场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但目前期货公司的盈利空间小,监管要求严格、限制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期货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从期货公司角度,对《期货法》的立法提出以下建议:
    1.扩大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
    目前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经纪业务、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其业务范围较为狭窄,且部分业务进入壁垒较高,造成很多期货公司目前的业务仅限于经纪业务一种。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借鉴国外的做法,增加期货公司融资、代理、自营等业务,增加期货上市新品种,放开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交易的限制,同时在法律上为期货公司未来经营范围、上市、境外设立分公司和兼并重组等预留法律空间。
    2.明确期货公司的收益权和投资权
    在我国,无论是会员制还是公司制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都是交易所的投资者,理应对期货交易所所得享有收益权,但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却忽略了期货公司的权益。期货公司虽是高风险的行业,但归根结底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只有维护期货公司的权益,才能有效促进其健康发展。目前期货公司的注册资金最低为3000万元,最高超过10亿元,但《条例》严格限制其“不得从事其他业务”,不仅剥夺了期货公司依法享有的正常投资权,还增加了期货公司的运营成本。因此,建议《期货法》对期货公司的收益权和投资权进行明确规定。
   3.明确期货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法律对期货公司和其他期货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漏洞。例如客户身份识别审核主体的确定。从法规来说,期货公司在办理业务时对客户身份具有审核的义务,但从实践来说,客户身份经期货公司审核后,还需上传给保证金监控中心以申请该客户的交易编码,由此可视为监控中心(可与公安局联网)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了复核,但相关法规是没有这一明确规定的。因此从法律法规上来说,只有期货公司是客户身份的审核主体,然而由于期货公司自身条件不足,对客户身份的识别仅停留在人工手段,而无法通过技术层面加以识别,这远不能符合有效识别客户身份的要求。因此,建议在各个操作流程中明确规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4.明确客户保证金的性质
    《条例》第29条第三款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即认定客户对其保证金具有所有权,但根据客户保证金的定义和特点,笔者认为客户保证金兼具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的某些特性,而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另外,既然规定客户对保证金享有所有权,是否表明保证金的利息也应归客户所有?这一规定是不明确的。因此,建议删除将保证金定性为所有权的条款或是对“所有”两字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解释。
    5.明确强行平仓是属于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
    《条例》第35条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这里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义务,但强行平仓从本质上来说是期货公司防止客户透支,进行风险控制的一个重要手段,而不是对客户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建议将“应当”改为“有权”。
    6.建立统一的结算体系
    目前在世界期货市场中,统一的结算体系在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期货、期权市场取得了成功。我国共有四个期货交易所,每个交易所各有一套结算系统,这对期货公司来说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便。一方面,由于期货公司需要在每个交易所都存放有固定的保证金,且除郑州交易所外,其他交易所盘中都不可出金,但客户是可以盘中出金的,这加大了期货公司的资金压力。此外,各交易所的资金不能互相调用,降低了期货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增加了资金成本。另一方面,各交易所的交易细则不同,各结算术语也不一样,并无统一的标准,容易造成混乱,不便于管理。因此,建议在我国期货市场实行统一的结算体系。
    7.期货经营所涉及的其他事项应与涉及该事项的法律法规规定一致
    例如在税收征管上,一方面,《条例》规定期货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是一些地方的税收机关却将期货公司列入服务行业;另一方面,期货公司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仍将其纳入征税范围,这不仅增加了期货公司的经营成本,更重要的是削弱了期货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因此,建议税收征管应贯彻执行《条例》的要求,适时进行调整,将期货公司与金融业列入同类,享受同等的税收征管待遇。另外,建议税收征管应该与国际通行的规定接轨,明确期货公司所计提的风险基金不属于纳税所得,不再征取所得税。
    总的来说,期货市场的健全与完善,反映于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规范的《期货法》,以科学、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期货市场进行立法上的规范,维护秩序,促进发展,在法律上为期货行业创造良好、宽松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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